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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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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利记sbobet
《国资法》对董事会建设最大的影响,在于其不利于公司“治理”文化的形成和对公司“治理”文化的破坏
自2005年国务院国资委在中央企业推行完善和建设董事会试点工作以来,防范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已成为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一大要务。如今,随着《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出台,它会带给董事会建设怎样的影响呢?笔者研究认为:喜忧参半,甚或喜逊于忧。
喜——国资委不能再管“经理”
虽然《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试点文件也明确“外部董事过半,董事会将有权聘任或解聘经理”,但从运行现状看,全国上下几乎没有哪家国有企业能实质性做到。
如果说《公司法》和国务院国资委董事会试点文件,还不到位的话,那么,此次《国资法》则通过列举和明示,第一次明明确确地将“经理”排除在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职权之外。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第十七条规定:“国有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其言外之意无非是:董事会建设不仅要搞,而且管“经理”今后不能再是国资委(何止是国资委)的职权选项!
于是,法律之下,对于国资委,管理董事会将成为其今后工作关注的重点;对于董事会,则再一次(《公司法》已赋予)因此获得管“经理”的国家法定而强制的权力空间。董事会建设,无疑将会得到新的更大的提振。
忧——国资委可能管不着“董事会”
依照《国资法》的上述两条规定,对于任一个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公司法》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其董事会都应对股东——国资委负责。但《国资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则可能会使这一格局有所改变。该条规定是:“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本章规定对上述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据此推断,如果一个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除职工董事外其所有董事成员都由国资委所归属的人民政府来任免的话,那么,这样的董事会将很难对国资委负责,而只会对国资委所归属的人民政府负责。而且,如果国资委对一名不称职的董事长或董事给予“解聘”的奖惩处置时,由于“任免权”在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而无以实现,将同样使国资委对“董事会”的行权“形同虚设”。因此,谁来推动和如何推行董事会建设,将成为问题。
更忧——董事会建设或将“困顿难行”
笔者认为,《国资法》对董事会建设最大的影响,还在于其不利于公司“治理”文化的形成和对公司“治理”文化的破坏。这一点最令人担忧!
从浅层次看,政府直接任免企业管理者,撇开存有“管人”上的“政企不分”嫌疑外,还将把“行政”观念再一次带到了企业这一市场经济组织中。如针对国务院任免的或省政府任免的董事长、总经理,就可能会把“省部级”和“厅局级”的“官本位”观念带进“董事会建设”中,从而使企业表现出“似官非官”、“似企非企”、“亦企亦官”的文化氛围,公司“治理”文化失去根基和效力。
从深层次看,《国资法》如此“依照其规定”的写实性规定,因目前全国各地国资系统的实际做法是由中央、省委、(直辖)市委乃至区委及其组织部门决定任免企业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甚至是纪委书记、副总经理,从而可能使《国资法》规定的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的任免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的权利也成为“一纸空文”。如此“一竿子到底”的做法,也使得国资委、董事会、经理相互之间的治理关系完全失效和失灵。